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员权利义务
第三章 仲裁员聘任
第四章 仲裁员纪律
第五章 仲裁员培训
第六章 仲裁员评审、注册
第七章 仲裁员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规范仲裁员行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保证仲裁员依法公正、高效、和谐地审理仲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委《章程》、《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由本委聘任,经当事人选定或者委员会主任指定依法行使仲裁裁决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委仲裁员的聘任、培训、评审、注册、奖惩等管理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仲裁员权利义务
第四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进行的仲裁活动受法律保护;
(二)按照本委规定获取相应的办案补贴;
(三)向本委提出工作意见或者建议;
(四)参加本委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
(五)向本委提出辞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委各项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维护仲裁员形象和本委声誉;
(三)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各项活动,接受本委的业务指导,完成本委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服从本委作出的决定,接受本委监督;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仲裁工作秘密;
(六)接受案件时应当作出公正办案承诺,裁决作出后对当事人释法答疑;
(七)如实披露个人信息,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八)任期内如工作单位、联络方式、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本委;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仲裁员聘任
第六条 担任本委仲裁员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诚实守信、公正廉洁、勤勉敬业;
(二)自觉遵守国家法律以及本委《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定和有关办案规程;
(三)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专业经验,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委《仲裁规则》及仲裁实务;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综合能力,明察善断,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文书;
(五)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仲裁工作;
(六)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
第七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二)执业律师:近八年未受过司法行政或者行业记过以上处分。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大型企业、行业协会具有副高以
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离退休法官:近八年未受过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拟聘仲裁员名单由本委主任提出,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本委聘任,颁发《仲裁员证》。
第四章 仲裁员纪律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本委《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予以解
聘:
(一)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委主任指定的,具有正当事由经批准的除外;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宴请或财物的;
(四)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案件秘密,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擅自携带案件材料外出,遗失、损毁案件材料,以致仲裁工作难以进行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庭或者中途无故退庭的;
(八)违背仲裁员独立、公正立场,情节严重的:
1、故意违背事实根据与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裁决意见的;
2、为一方当事人出谋划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在开庭审理中,为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的。
(九)责任心不强致使案件严重超审限的;
(十)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在其任期内所作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累计3件(含3件)以上,系列案的5件抵1件;
(十一)在任期内受到行政或者行业记过以上处分的;
(十二)当事人或案外人投诉,经查证有违法违纪事实的;
(十三)其他符合解聘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本委解聘仲裁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委纪律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通知被调查人在7日内提出书面申诉,未提交的视为默认;纪律委员会在听取其申辩后,决定是否再次组织调查;
(二)纪律委员会在听取仲裁员的申辩后,形成调查报告,连同仲裁员的申辩材料一并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三)主任办公会议作出解聘决定的,应通知仲裁员本人。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予以除名: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仲裁案件审理产生严重影响的;
(五)泄露仲裁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符合除名条件的。
第十三条 本委除名仲裁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本委纪律委员会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会同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调查;
(二)纪律委员会应就调查的基本事实通知并约谈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7日内提出申辩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默认。纪律委员会在听取其申辩后,决定是否再次组织调查;
(三)纪律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据材料及申辩材料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四)主任办公会议作出除名决定的,应制作决定书,由本委主任署名,加盖本委印章,通知仲裁员本人与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已解聘或除名的仲裁员不得再申请担任本委仲裁员。
第五章 仲裁员培训
第十五条 本委根据仲裁工作需要,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本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的仲裁员培训或者研修活动。仲裁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至少参加一次培训及研修活动,连续二年拒不参加培训与研修活动的,视为自动放弃仲裁员资格。
第十七条 首次被聘为仲裁员的,应当经过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培训、教育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
第六章 仲裁员评审、注册
第十九条 本委对仲裁员实行年度评审制度。评审项目为仲裁员职业操守、业务能力及工作业绩等方面。未承办案件的仲裁员,按其推广仲裁的业绩等方面进行评审。评审应全面、公平、客观,采取办案考核与仲裁发展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第二十条 本委对仲裁员实行年度注册制度。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或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可主动提出辞呈。仲裁员未申请年度注册的,不再保留仲裁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男性已满68周岁,女性已满65周岁,一般不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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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仲裁员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委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公正办案、及时结案、受到当事人表扬,在提高“三率”(快速结案率、调解和解率、自动履行率)、实现“三无”(审理案件无超期、无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无当事人投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或者取得重要成果和社会效益的;
(三)承担本委指定的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工作,赢得社会和当事人赞誉的;
(四)担任本委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办案成绩显著的;
(五)在规范各类合同文本的仲裁条款、指导当事人订立仲
裁协议和选择仲裁争议解决方式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仲裁理论及专业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的;
(七)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各项活动,发挥重要作用的;
(八)本委认为应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委奖励优秀仲裁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委仲裁员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评选出拟奖励仲裁员;
(二)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籍和境外仲裁员聘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