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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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常识

      仲裁简介

      我们常说的仲裁,指的是民商事仲裁,并非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它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立案来源是签订合同时约定仲裁、纠纷发生前后补签仲裁、无仲裁协议时邀请仲裁、签订合同时同时仲裁。人们法制观念在与时俱进,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机制逐渐深入人心,全国仲裁事业发展迅猛。仲裁的特色和优点是:

      仲裁的自主性。仲裁机制将法治精神与人文意志相结合,以柔性执法和社会效果为价值取向,以至诚至善的追求和灵活务实的办案技巧,启迪心智,回归理性,平衡利益,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和谐。仲裁法贯穿着自动参与、共同约定、自我选择、平等协商的人文意志和时代精神,各仲裁规则正是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体现这一内容,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程序性、实体性共同约定、协议或选定一般无权干预。例如: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约定独任庭或三人庭审理案件,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不愿自选或共选不成,即由仲裁机构负责人指定;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公开否则不公开;以开庭为原则,以不开庭为例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或书面审理;调解结案的,既可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也可请求制作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立案执行,当事人并享有不予立案上诉权。

      仲裁的独立性。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以及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都没有隶属关系,属于无上下级体制设置。目前只有国务院法制部门协调全国仲裁机构相关事项。这种体制决定了仲裁的真实独立地位,排除了外界的干涉。

      仲裁的高效性和稳定性。仲裁的程序和时间性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简便灵活,快速顺畅,甚至即立即办。例如:1、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依首席仲裁员意见快速裁决,部分事实清楚的可部分先裁,没有拖案揉案的理由。2、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无二审程序,裁决书一经作出、调解书一经签收即发生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存在效力期待。这是由其独立体制决定的。如果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未提出撤销,又无违反程序、伪造证据或索贿受贿等情况,法院不能以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平等为理由撤销,也没有法院可改动裁决结果的规定。全国仲裁实践证明,仲裁案件撤销率仅为6‰。3、仲裁无第三人制度和再审程序,案外人无从介入,其他机关也无权自行提起监督,仲裁法不为这两种情况提供干预机会,当事人不须担忧过后又不断被改变裁决结果。这就大大地节省社会资源,让胜裁者放心。

      仲裁管辖的确定性。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写明或者事后补充由某一仲裁机构仲裁其纠纷,那就不管该纠纷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和标的大小如何,该案就只能归选择的仲裁机构办理,排除了其他仲裁机构和司法的管辖。比如住于湛江的公民或在湛江注册设立的单位,不管其在国内外任何地方签订合同,只要写上若发生纠纷交由湛江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该案就只能由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受理。这就不存在当事人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受理机关级别的不同而出现的立案麻烦。

      仲裁的透明性。仲裁对双方公公开开,让双方明明白白,除了仲裁庭的评议,当事人都不同程度地参与到每一个程序和过程中来,甚至调解书裁决书的详略等写法都可依其约定作出。仲裁机构开门办公,允许当事人与负责人、仲裁员在一定场合面对面沟通交流。不搞突然裁决,实行裁前释明制度,即在作出裁决书之前将仲裁庭裁决意见先行告知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给当事人最后一次提出理由和依据的机会,合法正确的还可采纳,否则按程序走完。

      仲裁的保密性。为当事人保密,是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一大特点,即可以不让双方以外的人知道。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了法定不公开和申请不公开的五种情形外,其他都要公开,即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是为让社会监督。但事实上很多当事人都不喜欢别人知道其“打官司”,一为保声誉,二为避干扰,三为减压力,四为求和谐。仲裁正是迎合了当事人这种心理,不是约定公开的都不公开,如一般不公告送达,不公开开庭,不向外界公开裁决或调解结果。否则就违反当事人意愿,也违反仲裁法,就不是在仲裁而可能是诉讼。

      实践证明,仲裁的平等参与、自由选择、独立审理、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一裁终局等特点,对办案起着促进调解、消除误会、化解矛盾、防患未然、公平裁断、节约资源、减轻社会压力等作用,它越来越受到各行业、个人的重视和参与。因此,仲裁法律服务机制能为社会的和谐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什么是仲裁

  仲裁,亦称公断,与诉讼、调解等同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之一。从字意上讲,“仲裁”的“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对是非做出裁断。从法律意义上讲,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确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居于中立的地位查明事实,对争议的事项做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或规定上述活动的有关制度。

      仲裁的特点和优点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国外通过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已是非常普遍,国内随着仲裁法的颁布实施,目前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熟悉并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

  一、管辖明确。仲裁管辖不论地域和级别,不管合同纠纷发生在国内外何处,也不管标的大小,只要双方约定了仲裁,那么该纠纷就必然归已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这就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就明白了立案单位,避免因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和标的大小等不同而造成的立案麻烦。

  二、灵活快速。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仲裁时间短,过程简单,程序灵活,当事人双方可商定审理时间、地点、适用规则和法律、一人或三人庭、开庭或书面审理、法律文书的详略等等。  

  三、一裁终局。仲裁无上下级设置,无二审再审程序,一锤定音,调解书、裁决书一经送达或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大大节省时间和资源。

  四、选择执行。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当事人可以选择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结果稳定。 仲裁无第三人制度,也无再审程序,案外人无从介入,其他机关也无权自行提起监督,当事人不须担忧过后又不断被改变裁决结果,让胜裁者放心。

  六、对外保密。为当事人保密,这是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一大特色。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不约定公开的,仲裁过程和结果也不向外公开。

  七、独立真实。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法律问题的机制,其无上下级关系的独立体制决定了“官方”干预不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从干涉,独立办案,一裁终局。

  八、容易调解。仲裁案件当事人共同基础多,如共同约定仲裁机构和规则,共同选定适用的法律,共同约定书面或开庭审理,共同选定仲裁庭的组成,共同协商调解书和裁决书写法,共同确定送达方式等等。所有这些“共同”,实际上就是为调解结案早早建立了基础和打开了通道。这就是为什么仲裁很少引起集体上访或闹事的真谛所在,这也叫做自己选择的道路自己走下去。

  九、文书灵活。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的制作,根据双方要求,可详可略,甚至可不写事实过程、证据和理由而只写结果。调解结案也可要求制作裁决书。

  十、选人组庭。对于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你选一个,我选一个,中间那个还可以共选,选不出才由仲裁委负责人指定。这种组成,避免暗箱操作,让双方都有机会了解情况,公公开开,明明白白,知道自己输赢在哪里。

  十一、首席裁决。三人庭办案,评议时形成多数意见的,少数服从多数;有三种不同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无理由拖延。

  十二、裁前释明。不搞突然裁决,不欺上瞒下,在作出裁决之前,将仲裁庭裁决意见先行向双方释明,规定一个期限,给双方最后提意见的机会,合法正确的,仍可采纳挽救;无话可讲或老话重提的,按程序走完。

  十三、同时仲裁(先予仲裁)。有的当事人,担忧合同签订后对方不履行,若等到发生纠纷再通过复杂的诉讼去要求违反方履行既费钱也费时,解决的法律手段存在滞后性,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有欠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调解自由等法律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仲裁可实行签订合同时就同时仲裁,按照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化合同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以具有法律执行力的手段约束双方履行,否则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不需要再去仲裁或诉讼。此时收费低,成本少,双方当事人也乐意接受。

      仲裁与诉讼的主要区别

  仲裁和诉讼的区别很多,最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管辖不同。诉讼是强制管辖,仲裁是协议管辖,只有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某一仲裁机构时,该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2、机构设置及“审级”不同。我国法院设立四级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依法上诉;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彼此也无隶属关系,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即生效,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公开与否不同。诉讼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案件,一般是公开审理,主张“以公开促公正”;仲裁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公开审理,一般案件均不公开审理,是因为仲裁制度设计以保密为原则。

  4、境外执行不同。法院的判决在境外执行一般需要判决地国与执行地国签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有共同确认的互惠原则;仲裁裁决在境外执行,较容易得到认可,目前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48个国家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制度是由国家法律认可的制度,因此其裁决同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受理何种性质案件

  仲裁委员会受理国内及涉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协议及其重要性

  完整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可以是合同中写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书写的仲裁协议书(包括可以确认的其他书面方式)。仲裁是协议管辖,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换言之,无仲裁协议则无仲裁案件。故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应注意仲裁协议要件的完整,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有仲裁协议,法院能否受理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如发生纠纷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但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却视仲裁协议于不顾,单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受理该案的。因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他性。

  没有仲裁协议,可否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由于具有快捷性而备受人们的欢迎,不少民事主体只要发生了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就想到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但纠纷双方事前未签订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对此种纠纷没有管辖权。

  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可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解决。即使未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进入仲裁审理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机构同样办理。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是否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在合同中是独立存在的,不受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的影响。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如何处理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对仲裁协议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的审理形式

  仲裁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审理形式。仲裁案件采取何种审理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如协商不成,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体现了仲裁活动的慎重。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询问当事人。

  从程序上讲,仲裁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仲裁案件采用何种程序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如协商不成,按照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仲裁程序中的期限

  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广泛的程序性权利,包括期限的协商确定。仲裁程序中每一活动环节的期限均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适用管辖该案件的仲裁机构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仲裁庭开庭是否允许旁听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公开审理,在该情形下,仲裁庭开庭允许旁听。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旁听,新闻记者、参观学习人员要求旁听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出庭作证的人员,除作证环节之外,不得旁听庭审。

  当事人在开庭时的权利和义务

  1、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2、可以对对方的陈述举证和发问;

  3、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4、申请人可以撤回、变更或补充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反驳、异议;

  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6、当事人有遵守开庭纪律的义务;

  7、开庭后可以查阅庭审材料,认为庭审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仲裁程序中的和解与调解

  仲裁程序中的和解与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在仲裁庭主持下协商解决纠纷。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并及时作出裁决。仲裁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纠纷。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结案,也可以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原来的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即时履行完毕的,也可以将情况记入笔录,不制作法律文书。

  应当采取什么方法实现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湛江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的,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可通过本院仲裁发展管理处转交申请。

当事人应注意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因此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什么是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也称国际仲裁,主要是指国际经济贸易等仲裁,即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各方都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活动。涉外仲裁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是争议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其主要营业地域或住所地不在同一国家,或是依不同国家的法律组成的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二是争议的标的具有涉外因素,即争议的标的物所在地或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在当事人一方或各方所在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涉外仲裁当事人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变卖或转移财产,以便在裁决作出后能够得到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办理。

  涉外仲裁当事人如何申请证据保全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条规定不但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而且也解决了涉外仲裁的实际问题。在涉外仲裁实践中,有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至关重要的,例如涉及到物权凭证的提单和合资企业帐本。根据规定,一旦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即可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从而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仲裁裁决能否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将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就是说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是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

  同理,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根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可以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目前,《纽约公约》的签字加入国已达148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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