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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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审限管理办法

2015-2-4 15:51:43

为加强对仲裁案件审理期限(以下简称审限)的管理,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仲裁员决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在本办法和《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二、本办法所称“迟延”,是指因仲裁员自身原因(包括外出、开会等,下同)致使仲裁案件审理超出本办法要求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裁决书期限。本办法所称“超审限”,是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期限。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者其他非仲裁员自身原因造成迟延或者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况。

三、下列情形属于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者其他非仲裁员

自身原因:

1、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或者调解的;

2、案件需鉴定、评估、审计的;

3、案件需要中止审理的;

4、其他情形。

四、仲裁员应当遵守下列审限(涉外案件除外)规定:

1、独任庭首次开庭时间为组庭之日起15日内,再次开庭的时间与上次开庭时间间隔不超过15日;三人庭首次开庭时间为组庭之日起30日内,再次开庭的时间与上次开庭时间隔不超过20日。

2、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调解期限或者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最迟不超过10日内组织评议;

3、评议后,首席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仲裁庭成员应当在10日内制作裁决书;

4、独任仲裁员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或者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制作裁决书。

五、迟延期限以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裁决书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在简易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该仲裁员承担迟延及超审限责任;在普通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迟延和超审限责任。

六、仲裁庭组成后,秘书向仲裁员发送组庭通知时,应当同时发送《办案时间表》,提示仲裁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审理。仲裁员应当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表填好寄回(通过邮寄的,以邮戳时间为准;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以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准)。为保证仲裁庭合理安排时间,仲裁员在《办案时间表》所列各月内,填写不少于3个工作日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员既不寄送《办案时间表》,也不告知秘书本人可供安排的时间的,视为其承诺在审理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均可安排开庭、评议等审理工作。秘书收到《办案时间表》或者得知仲裁庭各仲裁员可供办案的时间后,应当及时与首席仲裁员协商确定具体的办案日程,并将日程及时告知其他仲裁员。审理日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七、仲裁员在仲裁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和仲裁庭确定的审理日程并与其他仲裁员、秘书随时保持联络。仲裁员外出、开会、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或者裁决书制作的,应当及时告知秘书并提供其可供联系的方式。仲裁员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秘书或者仲裁庭其他成员无法与之联络,造成案件不能按照审理日程审理的,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由其承担迟延或者超审限责任。

八、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共同迟延致使案件在审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未结案的,由承办秘书向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提示,提示应有书面记载。审限届满,仲裁庭仍未结案的,由承办秘书向秘书长书面报告,由秘书长督办,督办应有书面记载,必要时由秘书处向迟延

行为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发出《案件催办通知》。因迟延导致超审限一个月内未结案的,由秘书长向主任书面报告,由主任约谈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因迟延导致超审限二月内未结案的,由本会纪律委员会向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发出《限期结案通知》,未能在限

定期限内结案的,按照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报由主任更换有延迟行为的仲裁员。

九、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2件案件迟延,或者迟延的时间累计满20天的,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办理案件数的上限(在3件以内),超过此数的,在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主任可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当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2、3件案件迟延,或者迟延的时间累计满30天的,在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为仲裁员的,秘书应当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3、3件以上案件迟延或者迟延行为导致案件超审限六个月以

上的,按照本会《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解聘或者不予续聘。

十、审限管理作为仲裁员考核的依据。

十一、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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